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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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熙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李宗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粘舜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王錦霞
陳美如 卜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正熙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正熙(下稱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另經鈞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林士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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