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8,803,26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62,292元;反訴部分為19,811,61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79,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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