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2、57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景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被告判決似有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蓋有犯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次數達7次者,可判處美沙冬療法,令被告百思不解。而被告家境清寒,家中剩下母親相依為命,又是中低收入戶,故均由被告照顧家母。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定期報到,至自家農地種植營生貼補家用,並至醫療院所自費美沙冬替代療法,卻受到判刑之下場,被告一心要洗心革面,在社會上尋求活路,盡身為人子之孝卻不得。懇請鈞長恩賜再造之機會,賜與被告改過向上的機會,予以被告減輕其刑或裁定緩起訴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 銘感 五內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審判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4月2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說明被告雖自106年3月10日起即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然本件經查獲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其接受治療期間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被告於106年3月10日開始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又於治療期間再犯本案,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為何有人得施以美沙冬療法而自己卻被判刑,及家中經濟情形不佳、須侍奉母親等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減輕其刑或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徒刑等語。然本案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已無適用戒癮治療之餘地;復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