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5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東雄 於民國82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未繳
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按月加計300元之違
約金,但最高以五期為限,詎訴外人張東雄使用信用卡後,
至9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29,506元未為清償,為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亦不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元,及自
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25日起5個月,以每月新台幣3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
簽名非其所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東雄於8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及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各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即應由原告證
明為真正。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前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
人簽名處「乙○○」之簽名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無被告於82年間書寫之筆跡及其
他相關字樣可資比對,無從鑑定保證書上「乙○○」之簽名
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此有該局99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9001
994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保證書上雖有原告職員記載:
「照會本人,親簽無誤」之文字,然從保證書外面記載:「
寄件人張東雄」,並加蓋郵局之郵戳等情可知,該紙保證書
乃訴外人張東雄直接郵寄於原告,即難認原告職員有親見被
告於保證書上簽名。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亦
無從憑以認定上開保證書上「乙○○」之筆跡為被告所書寫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保證書上簽名,自難認被告
有擔任訴外人張東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連帶保證人。
則前揭原告之主張,即無從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6元,及自
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93年6月25日起5個月,以每月新台幣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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