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68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號12樓之二建物(員
林段5265建號,共有部分:同段58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92、同段5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同段5898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1)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
欠民國92年3月份至98年8月份以每月新台幣1,060元(被告
之建物面積53坪,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82,680元(78
×1,060=82,680)未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彰
化縣政府函、管理委員會公告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件為證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所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雖
未送達被告,此為其所自承。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達二期
以上,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並經本院定期調解後,迄
今仍不給付管理費,即應認與上開條例所定「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82,680元,及自99年
5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