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與被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民國98年12月22日管
理會委員會罷免原告財務委員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98年12月22日罷免原告財務委員之決議無效,並應回復原告
之原職。此項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徵裁判費17,335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