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1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十七份小段469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街○○巷4之4號6樓
)、面積63.4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
○鎮○○○段十七份小段4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
(門牌彰化縣○○鎮○○街○○巷4之4號6樓)、面積63.45平
方公尺,租期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租金每
月新台幣8,000元。詎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亦不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法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契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附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期
限既於99年6月9日屆滿,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應將上開房
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63.45平方公尺
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