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春琴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之居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由吳春琴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自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吳春琴所有。嗣於108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吳春琴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六合彩簽單總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共2張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刑法第266條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僅係將罰金由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六合彩簽單總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陳述:總共獲利4、5000元(見警卷第4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是本院依被告警訊所述,認定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之獲利為4000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