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三本與年籍不詳綽號「 冠霖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至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止,陳三本自 劉原谷 處取得「金來來2」及「天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透過上游組頭綽號「冠霖」招攬賭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真等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陳三本再以電腦設備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2、4、6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至49)決定輸贏,向賭客實收每注新臺幣(下同)72元至80元不等(電腦顯示每注100元),「二星」對中號碼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對中者每注可得
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三本及上游組頭「冠霖」(陳三本分得賭金9分之1,「冠霖」分得賭金9分之8);另「今彩539」部分,核對台灣公益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向賭客實收每注63元至72元不等(電腦顯示每注100元),「二星」對中號碼者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對中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每注可得8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三本及上游組頭「冠霖」(陳三本分得賭金9分之1,冠霖分得賭金9分之8),藉此牟利。嗣於108年5月14日16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三本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三本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 謝勝次 、 廖裕盛 、 蕭淑鴻 、 陳諭韋 、 姚玉鳳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證人謝勝次、廖裕盛、蕭淑鴻、陳諭韋、姚玉鳳等人與陳三本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上開賭博網站列印之總和總報表、累計總表、總累計表共8張及扣案證物照片2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刑法第
266條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僅係將罰金由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與綽號「冠霖」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合法賺取財物,而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賭站輸錢,卷內亦乏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鍵盤1副│1台│││、線材2條)││├──┼──────────┼───┤│2│CHIMEI牌電腦螢幕(含│1台│││線材1條)││├──┼──────────┼───┤│3│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1台│││鼠各1副、線材1條)││├──┼──────────┼───┤│4│PHILIPS電腦螢幕(含│1台│││線材1條)││├──┼──────────┼───┤│5│brother牌影印機(含│1台│││線材2條)││├──┼──────────┼───┤│6│RICOH牌影印機(含線│1台│││材2條)││├──┼──────────┼───┤│7│ASUS牌數據機(含線材│1台│││3條)││├──┼──────────┼───┤│8│CASIO牌計算機│1台│├──┼──────────┼───┤│9│倍率板│4個│├──┼──────────┼───┤│10│六合彩簽注單(5月份│46張│││)││├──┼──────────┼───┤│11│記帳本│2本│├──┼──────────┼───┤│12│記帳單(1)│96張│├──┼──────────┼───┤│13│記帳單(2)│34張│├──┼──────────┼───┤│14│簽注單(899)│14張│├──┼──────────┼───┤│15│iPHONE手機(含SIM卡│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