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被告陳世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世宗毒品通緝人口,於107年9月1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巷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