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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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子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正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最末行並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35紙」更正為「33紙」、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與自稱『阿正』之成年人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業據其偵查中供述明確,數額雖非特定,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取其中間值,爰以5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壹臺│├──┼──────────┼───────┤│2│電腦螢幕│壹臺│├──┼──────────┼───────┤│3│鍵盤│壹臺│├──┼──────────┼───────┤│4│電腦電源線│參條│├──┼──────────┼───────┤│5│滑鼠│壹只│├──┼──────────┼───────┤│6│商業本票簿│貳本│├──┼──────────┼───────┤│7│本票收據聯│壹本│├──┼──────────┼───────┤│8│筆記本(帳冊)│貳本│├──┼──────────┼───────┤│9│IPHONEX行動電話(含│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0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先加入贏玖九網站(網址:http://www1.kwin99.net)取得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加以管理,並開立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在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從中抽取百分之1.5作為佣金,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網站經營者。嗣為警於107年11月6日13時2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詹建彬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網站列印資料35紙。
(四)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電腦電源線、滑鼠、商業本票簿、本票收據聯、筆記本(帳冊)、IPHONEX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代理上開簽賭網站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以被告所述之平均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電腦電源線、滑鼠、商業本票簿、本票收據聯、筆記本(帳冊)、IPHONE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