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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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皓雄 相對人 吳朝榮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形式上固有以相對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抗告人名義帳戶之事實,但相對人除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案件中自承與抗告人不認識之外,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02號案準備程序中,其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本件債權是在於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世彬 之間,抵押權設定是抗告人設定的,不是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去設定,抗告人認其欠第三人陳世彬錢而自行去設定的,相對人並不認識抗告人」、「因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彬借款後,為了擔保借款債權,所以抗告人主動說要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陳世彬為擔保」。是以,就該準備程序筆錄形式以察,相對人業已自承非債權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既然對抗告人無債權存在,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依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㈠系爭相對人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提出匯款紀錄,經形
式審查後,所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合法妥適,尚不因抗告人未經判決確定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受影響。
㈡且事實上,答應找人借錢與抗告人者,為第三人陳世彬,此
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02號案證人 林謝玉玲 所知,相對人僅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陳世彬之內部關係,願意出面借貸款項予抗告人而已,而在論理上,並「不」因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即得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確實取得至少130萬元之借貸款項,確無疑義。
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02號案證人林謝玉玲到庭證
稱:「抗告人曾向第三人陳世彬借錢,因為這些錢都是匯到我持用之抗告人的上開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至於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彬討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這是他們2個人講的,我是後來才知道,討論時我有在場,但相對人沒有在場也沒有出面,後來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彬怎麼說我就不知道了,設定之原因是抗告人跟第三人陳世彬想要拍賣,我只知道這樣,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從來沒有當面談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的事」依上開證言可知,抗告人確實有向第三人陳世彬借錢的意思,並討論要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02號案證人林謝玉玲知道2人間有此討論,也知道設定抵押之原因是想要拍賣。
⑵惟後因種種原因,經第三人陳世彬協調,才由相對人基於
其與第三人陳世彬之內部關係,出面借錢予抗告人,並因出面借款者係相對人,依當然之道理,自然係由抗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作擔保,始符論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毫無疑義。
㈢兩造間在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消費借貸債務,確實在相對
人直接匯款130萬元進入抗告人之陽信帳戶之情況下,已合法成立,當無疑義!⑴抗告人自承不認識相對人,乃屬當然,因為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均係由第三人陳世彬牽線,就抗告人之觀點,第三人陳世彬相當於相對人之代理人,而且,顯然抗告人對此「無」任何,否則,抗告人要如何解釋帳戶裡已經使用之130萬元,是正當原因而取得呢?抗告人既然以自己不認識相對人為由,否認借款債權之存在,即謂抗告人認為自己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至少130萬元嗎?而且,難道系爭設定給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設定做無用功的嗎?以抗告人正常之智識程度,會無來由地設定抵押權給一個毫不認識的人嗎?⑵不論給付130萬元借款,是以第三人陳世彬名義為之,或
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第三人陳世彬直接借用相對人帳戶為之,甚至,更複雜地解讀為相對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之...只要借貸雙方確實達成合意,確有資金流向存在,確有資金流向存在,確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合意,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借貸關係當然存在,抵押權亦合法有效存在,且絕不對社會上交易之安全產生任何影響。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徒以未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702號準備程序筆錄,認為130萬元匯至抗告人之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此一「形式」觀之屬當然、確定存在之事實,不足以支撐兩造間債權之存在,顯然於法無據。併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關於相對人主張債權額130萬元部分:
有其提出匯款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受理中而尚未判決終結確定。又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30萬元,由形式認定既為抵押權擔保期間內,由相對人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是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原審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相對人就債權金額130萬元之聲請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
㈡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始得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係指上開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該法院民事庭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非謂可向非審判機關之民事執行處(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文,抗告人並未提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而本件非訟程序,僅得形式審查,至本件原審形式審查結果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