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告 蕭傳福 訴訟代理人 蕭子威 被告 吳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2萬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
0元。嗣於10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期一年,至10
7年9月5日為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料,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至系爭租約107年9月5日屆滿,被上共積欠8個月租金共計9萬6千元,扣除已收取之押金2萬4,
000元後,尚積欠7萬2千元。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自應賠償原告未收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期限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重簡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應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交給原告2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重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陳已向被告收取2萬4,00
0元之押金(本院卷第30頁)。次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至本件租約屆滿前已積欠8個月共計9萬6,000元租金未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可交付之2萬4,000元與欠繳之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被告積欠之租金為7萬2,000元(計算式:96,000-24,000=72,0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萬2千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2,
000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兩造約定租期為
1年,系爭租約屆期日應為107年9月4日,租約誤載為
107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
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7萬2,000元,並自107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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