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3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100日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60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10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宣告刑即拘役50日之總和即拘役150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0日│106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度偵緝字第1741號│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1月23日│├───┴────┼───────────┴────────────┼───────────┤│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2.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年度執字第1113號。│││決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