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一日,業已因至相同處所竊取同種物品而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又考量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