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