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俊英 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丙○○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生產主管,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4萬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丙○○4月至5月26日
之薪資共8萬元未給付。⑵原告乙○○自97年1月23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人事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萬8
千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乙○○4月至5月26日之薪資共5萬
元未給付。⑶原告甲○○自96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職務為業務行銷,每月薪資為2萬8千元,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甲○○4月至5月26日之薪資共5萬元未給付。原告等
與其他公司員工等33人曾與被告公司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進行協調,被告公司於會中承諾於97年5月31日、6月16
日以前給付97年4、5月份之工資,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在97年
6月16日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又於97年7月7日遭台中關稅
局查封而歇業迄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
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勞動契約3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函1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表1份、被告公司考勤登記表1份、被告公司公告
1份、被告公司會議紀錄1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原告等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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