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3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月1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年息6%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
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依上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共115,517元,及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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