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依約被
告得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係按各筆帳款自入帳日
起,就帳款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截清日止,若被告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者,同意原告依當期新增
循環息之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卡號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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