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於原告,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
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9.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詎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7年5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卡片
申請書、連線資料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