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2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勁志 於民國8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自88
年10月28日起至91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
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0年
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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