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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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青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青玄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遮陽帆布及資源回收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史青玄僅因心情鬱悶、情緒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7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劉素花 所管理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慈濟資源回收站,持其先前於路邊撿拾之打火機點燃該處之資源回收物,造成該處之遮陽帆布及資源回收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 林如美 在該處整理回收物時發覺失火,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消據報到場後將火勢撲滅,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緝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核與證人林如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借貸契約書、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2頁、第37至71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資源回收站內之回收物,造成該處遮陽帆布及資源回收物因受火熱而燒熔、焦黑,已達因燃燒而失其效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又該資源回收站係由組合屋及空地組成,組合屋係供講課、讀書會使用,空地則用來放置尚未整理的回收物,本案案發時林如美及其他志工在組合屋前整理回收物,被告所放火之地點位在組合屋後方之空地,該處周圍尚有住宅林立等情,業據證人林如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揭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放火行為除燒燬該處之資源回收物及遮陽帆布外,極可能波及該資源回收站旁之組合屋或周圍民宅之可能性,若非林如美即時察覺而通報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客觀上顯已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放火燒燬建物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
悔改,明知放火行為可能致生嚴重之公共危險,而波及、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因心情鬱悶、情緒不佳,即恣意持打火機點燃資源回收物之方式,燒燬被害人劉素花所有之遮陽帆布及資源回收物,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再斟酌被告自承:因心情不好鬱悶才再次放火,若燒死別人也無所謂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毫無悔意,且絲毫不在意他人之權益或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幾無為自己飾詞辯解之態度,參酌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放火之地點為鄰近民宅、資源回收站組合屋之空地,及經他人目擊火勢隨即報案而為警消到場撲滅,幸未造成實際死傷或衍生其他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持供本案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係路邊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亦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