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莊志成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000元,及被告莊志成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被告蔡宗霖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係列當時之經理人 羅建明 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羅建明於起訴後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原告之經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賴榮崇,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10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賴榮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志成以新臺幣(下同)120萬至130萬元左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以5萬元之代價徵得被告蔡宗霖同意,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蔡宗霖名下,被告莊志成並於108年4月13日向原告投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為2,606,000元。嗣被告莊志成指示被告蔡宗霖,由被告蔡宗霖於108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故意自撞雲林縣北港鎮雲153公路民眾橋上電桿,佯裝因轉彎失控發生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全毀,再以之向原告申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8日核撥保險金2,606,000元至被告蔡宗霖之帳戶,後由被告莊志成提領該筆款項。
被告共謀故意製造意外事故,向原告詐取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8日核付保險金2,606,000元予被告蔡宗霖之共同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下稱刑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莊志成有期徒刑9月,判處被告蔡宗霖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支付保險金2,606,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志成之日為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蔡宗霖之日為110年9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1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莊志成、蔡宗霖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6,000元,及被告莊志成自110年9月17日起,被告蔡宗霖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