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告 莊志成
吳兆軒 即 吳坤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720元,及被告莊志成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被告吳兆軒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6,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志成意圖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經被告吳兆軒同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吳兆軒名下,並於同日向原告投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04,000元。
嗣被告莊志成以5萬元為對價,與被告吳兆軒協議,由吳兆軒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故意自撞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產業道路溪湖57A北13西3電桿,致系爭汽車全毀。被告吳兆軒再以車主身分持警員製作之車禍文件,佯稱「閃避野狗不慎撞擊電桿」,向原告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7日核撥保險金1,956,720元至被告吳兆軒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退步言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其所詐領之保險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兆軒:伊當時不懂事做了人頭帳戶,現在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原本被告莊志成說要給伊5萬元,但因為欠錢被扣掉了,伊根本沒有拿到錢,如果要伊賠錢,覺得不合理。伊因為工作手受傷,現在也無法工作,希望能分期賠償5萬元就好等語。
(二)被告莊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7核付保險金1,956,720元予被告吳坤澤之共同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下稱刑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莊志成有期徒刑9月,判處被告吳坤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吳兆軒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莊志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損害既係由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共同造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6,7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吳兆軒雖辯稱其沒拿到錢,然侵權行為係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與行為人有無因侵權行為得利無涉,是被告吳兆軒前開所辯,並不影響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責任,附此敘明。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720元,則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志成之日為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吳兆軒之日為110年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29頁送達證書),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莊志成、吳兆軒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6,720元,及被告莊志成自110年1月30日起,被告吳兆軒自110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