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AC000-A109181(身分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 余子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住所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Da
ting」認識後,旋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約見面。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原告住處樓下,將原告載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原告原意乃是至該處與被告聊天,被告竟趁原告躺在其床上之機會,先親吻原告嘴巴,原告說「不要」,被告遂停止親吻動作,復撩起原告之上衣,原告亦說「不要」,被告遂停止撩上衣及觸摸原告上身之動作,又將原告頭部往其生殖器方向壓動,原告亦說「不要」,被告遂停止壓動原告頭部之動作。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拒絕其主動所為之上開與性相關之舉動,復未確認原告數次表達「不要」之真意及是否同意性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並使原告雙腳屈膝抬高後,旋即以身體壓住原告之雙腳,順勢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原告外陰部,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於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卻遭被告強制性交,心中有極大陰霾,對人性不再相信,此事也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之生活,所受心靈創傷,影響深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我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我想要跟原告說對不起,我因為一時衝動導致這樣的結果,讓原告心理受傷,但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經判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貞操權之概念相當於性自主決定權,該權利之內涵本即包含身體以及自由法益在內,於構成貞操權侵害之情況下,應毋庸再認定侵害身體以及自由法益,併此敘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均無業(本院卷第77頁),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108年之所得約為20萬元,109年之所得則約為30萬元,此有兩造1
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復考量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兩造甫認識,被告於初次見面的情況下不顧原告之反對即為強制性交,對於原告的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亦使人與人間原存之信任與良善關係受到破壞。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原採取否認之訴訟策略,嗣方願意面對自身的過錯,惟已再度對原告造成傷害(本院卷第78頁),導致原告現在堅定拒絕與被告和解。惟參以被告願向原告道歉,且有意以30萬元至50萬元之金額尋求寬恕,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事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始符公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給付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另為准駁之必要。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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