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林瑞成 律師即 邱曉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曉誠之遺產破產。
選任 許雅芬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由
壹、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曉誠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邱曉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邱曉誠之遺產已不能清償債務得宣告破產:
(一)邱曉誠之遺產有: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鹿北段不動產),已由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2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第一次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5,898,850元拍定。
(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83及其上建號103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1(下合稱青年段不動產),由債權人 林昆東 等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3日第一次拍賣,以34,612,000元拍定。
(3)投資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
(4)投資威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
(5)汽車( 賓士 2011年3498CC)估計100,000元。
(6)合計55,613,850元。
(二)邱曉誠遺留之債務:
(1)遠東銀行27,360,000元(別除權)。
(2)遠東銀行233,704元、1,675,217元、968,314元(執行名義)。
(3)台北富邦銀行4,570,000元、6,250,000元(別除權)。
(4)台北富邦銀行2,750,891元、50,664元(執行名義)。
(5)元大銀行215,597元(執行名義)。
(6)國稅局所得稅136,905元。
(7)中國信託銀行729,478元(執行名義)。
(8)慧華投資有限公司24,000,000元(執行名義)。
(9) 程晋如 1,500,000元。
(10) 江浩 11,000,000元、人民幣1,000,000元(折合新臺幣4,500,000元)。
(11)驛前千利修管理費140,000元。
(12) 張巧芸 7,227,168元。
(13)林昆東8,000,000元(執行名義)。
(14)合計101,307,938元(扣除別除權後為63,127,938元)。
三、被繼承人邱曉誠所有財產,如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結果,發生與債權平等有違之情事:
(一)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破產程序之別除權,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普通債權無從置喙,惟被繼承人邱曉誠係猝死,其普通債權人林昆東於邱曉誠生前即取得執行名義,於邱曉誠死亡後立即聲請就青年段不動產執行,其餘債權人根本不知邱曉誠已死亡,遑論依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參與分配。
(二)青年段不動產拍定金額34,612,000元,扣除抵押債權27,360,000元優先分配,林昆東可受分配之債權高達7,250,000餘元,以其債權金額8,000,000元僅占普通債權之12.67%,惟執行分配比率逾90%,至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則無法受執行之分配,顯有違債權平等原則。
(三)鹿北段不動產拍定金額15,898,8500元,扣除抵押債權4,570,000元、6,250,000元優先分配,尚有餘額5,070,000元供普通債權分配,林昆東可以就上述(二)之分配不足額獲得分配,林昆東幾乎全部債權受分配,惟其他未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無法受分配,有達債權平等原則。
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參、經查:
一、被繼承人邱曉誠於110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卷查明屬實。
二、被繼承人邱曉誠積欠債務本金約96,152,533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而其遺產僅剩價值約55,613,85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28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7352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9301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571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648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30613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7374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7376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5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查證明確,足認被繼承人邱曉誠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債權人為2人以上。另鹿北段不動產以15,898,850元拍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總金額為12,990,000元。青年段不動產以34,612,000元拍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總金額為27,360,000元,被繼承人邱曉誠因上開2筆不動產應繳納之稅額(含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稅捐合計約20萬元,上開拍定價格於扣除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及稅捐債權後,尚餘將近1千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支出後,應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邱曉誠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邱曉誠之債務為由,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邱曉誠之遺產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許雅芬律師長期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其並經台南律師公會111年5月20日南律豪字第111000148號函覆本院願任被繼承人邱曉誠遺產之破產管理人,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許雅芬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肆、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