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09年度偵字第174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銷售廣告,對公眾佯稱有手機待售,以致告訴人 林楚翊高如慧 二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仍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00元、2,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09年度偵字第17472號被告黃彥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明知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9年1月13日7時前某時,在手機APP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7PLUS手機之不實貼文,致林楚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黃彥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城郵局(下稱台南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楚翊 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多次連繫黃彥霖未果,始知受騙。(二)於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蝦皮帳號「huang0000000」,刊登販賣OPPOAX564G藍色二手手機商品之虛偽訊息,致高如慧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黃彥霖所提供之 嚴博 議(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高如慧遲 未收到商品,且聯繫黃彥霖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楚翊、高如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霖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在手機APP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7PLUS手機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林楚翊款項之事實。惟被告無法提出持有上開手機之證明,且再經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自始無交付商品之意思。⑵被告辯稱:我不記得有向蝦皮申請帳號huang0000000,有點忘記是否有於109年1月29日,在蝦皮拍賣網賣OPPOAX5型號的二手手機,提示之對話紀錄印象很模糊,我不能確定云云。2告訴人林楚翊於警詢之指訴上開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高如慧於警詢之指訴上開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4另案被告 嚴博議 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1月初,在微信向嚴博議稱:提款卡不見了,朋友要還款給他,想借帳戶,匯到帳戶後,要申請無卡提款,再提供網路的QRCode給被告,並輸入密碼後,就可以提款等語,佐證告訴人高如慧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林楚翊網路對話之手機截圖1份佐證告訴人林楚翊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高如慧之蝦皮聊天紀錄1份佐證告訴人高如慧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7被告與另案被告嚴博議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佐證告訴人高如慧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8台南東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楚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台南東城郵局帳戶之事實。9另案被告嚴博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高如慧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博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10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蝦皮帳號「huang0000000」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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