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余孟修 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被告 劉治中
蘇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雙方約定授信總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度有效期間為自原告額度有效期間建檔日起算12個月;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機動計算,如被告禾企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定利率再加週年利率2%計算;且約定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禾企公司如遲延償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沈文傑、劉治中、 許蘇美玉 則於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同意於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範圍內,就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暨其他各應付款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後,被告禾企公司先後開立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詎被告禾企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之返還期限即110年3月10日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依被告禾企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契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動撥申請書影本13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禾企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之返還期限即110年3月10日屆滿時,並未依約清償,依被告禾企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之借款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禾企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沈文傑、劉治中、許蘇美玉為被告禾企公司對於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被告禾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12,024,761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60,336元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777,485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同上同上41,673,14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同上同上52,287,518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同上同上61,960,80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同上同上71,730,907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同上同上8896,682元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同上同上91,355,898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同上同上101,728,242元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1,711,629元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同上同上121,698,720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同上同上131,004,501元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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