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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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李福川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告 林義棠
林金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 被告 陳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現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現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奉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原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訴訟中應有部分變更如附表「現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耕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倘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有法律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義棠、林金英、林麗娟(下稱林義棠等三人)略以:
林義棠等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如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較市價為低,對林義棠等三人不公平,原告雖說可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義棠等三人,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欲出售之價格。林義棠等三人無法聯絡到陳奉安,元大銀行有聲請對陳奉安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林義棠等三人有與元大銀行商量,待總行同意撤回執行後,林義棠等三人把陳奉安部分買回來,再與原告商量如何買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奉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其他不為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
牧用地,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再查該2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為1人單獨所有,嗣因繼承及拍賣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現共有人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因分割後未能符合該條例第16條本文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要件,且無該條各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旨揭2筆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條件,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所測字第111000388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1頁)。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林義棠等三人雖抗辯系爭2筆土地採變價分割對其等非屬公平,惟系爭2筆土地如要以原物分割,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其等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為分割之情形,其三人復無法找到其他買受人,或與原告達成買賣抑或找補協議,則林義棠等三人之抗辯,洵難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受有耕地面積不宜細分致影響農業用途之分割限制,使用現況為空地、邊側生長有香蕉樹及雜樹數棵、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現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編號共有人現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李福川1/51/52被告林義棠1/41/53被告林金英1/41/54被告林麗娟1/41/55被告陳奉安1/206林義棠陳奉安林金英林麗娟公同共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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