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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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敏男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49、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蔡敏男 (綽號「 老昌 」、「 阿吉 」)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敏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鈞 憶1次、 江燦 炘5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蔡敏男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孟輝 3次、劉 誠良 8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
二、 嗣經警 依法對蔡敏男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月4日17時21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拘提蔡敏男到案。並於同日17時35分左右,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執行搜索,扣得蔡敏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敏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且其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11至12月間,曾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 曾鈞憶 、 江燦炘 、 羅孟輝 、 劉誠良 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碰面(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於原審表示忘記有無以電話聯絡及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犯行,辯稱: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都是要和其合資向綽號「 大胖 」之人購買毒品。是「大胖」自己來家裡找其或是其到住處附近之南投縣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遊藝場找「大胖」,就向他購買毒品,都是由其出面,有時是一起去。「大胖」會躲在其住處不讓證人看到,證人都沒看過「大胖」,其只有說一起購買,沒有提過「大胖」,其跟證人一起買,可以獲得一起施用的好處。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搜索到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訊息,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有為邀輕典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鈞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雖辯稱:其出500元,曾鈞憶也出500元,在其住處跟「大胖」買,「大胖」拿毒品給其,其再拿給曾鈞憶,其幫曾鈞憶沒有好處,因其自己也要吃。後來他帶老婆、小孩來找,要跟其合資,被其拒絕,叫他以後不要來,曾鈞憶不爽就咬其,他說的話不確實。其沒有帶他到另一個房間,也從來沒有叫曾鈞憶「阿弟」,監察譯文中其是說「弟弟?靠夭」,其不認識他,其是叫他「黑人」等語。然查:
①證人曾鈞憶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4年12月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他的,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有(成功交易毒品),最後一通電話通完後,有去跟綽號『老昌』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04年12月1日大約晚上約2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詳細地址不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在路邊我們雙方下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天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就是綽號『老昌』之男子」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55至56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1日下午8時41分的監聽譯文)這是我跟老昌的對話,A是老昌,B是我,這通電話是老昌說他好了,叫我過去,我說我好了要過去了,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晚上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老昌住處門口,交易時間是在講完這通電話後的10幾分鐘,我騎機車過去老昌芬園住處,老昌就在門口等我,我向他買500元海洛因,他給我1包,他有多給我一點點海洛因,但是我沒有用完,我放到隔天早上才再施用,我施用的感覺是海洛因沒錯。...我是跟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4年12月1日晚間9時,其有跟被告碰面,向他購買毒品。碰面前有先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說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地點在被告彰化縣○○鄉○○路○段住處外面門口,其剛到時被告還在家,過一下才出來,然後帶其去隔壁的一個房間拿海洛因給其,其給他500元,拿到海洛因其就走了,那包海洛因其後來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其平常在電話中稱呼被告「哥」,沒有綽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的,其確實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應該以通聯譯文為準。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不要哭夭什麼的,其說要過去找被告,被告說好,之後其過去真的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其在電話中不會講毒品的名稱、金額或包裝等內容,跟被告只會說其到了,要拿多少,到了約見面再講。被告就是怕這樣的譯文被監聽到,所以會說不要打電話。當天其先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再拿東西出來,看其給多少錢,就拿多少量給其。譯文內容講到「故鄉」是指被告他家,這是被告要求的,但是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說。104年12月1日與被告聯絡只為了拿毒品而見面,當天自己一個人去,沒有跟太太、小孩一起去找被告。被告知道其是用海洛因,其也只跟被告拿過海洛因,電話中只要講到在「故鄉」,被告有在家的意思就是被告有東西,其要過去找他就是要拿毒品。老昌就是被告,其單純只是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是請被告去向另外的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5頁),證人曾鈞憶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A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其所稱講到「故鄉」,即表示被告有在家等情,亦與後述之羅孟輝所稱「故鄉」是指被告有在家的意思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認識曾鈞憶,沒有
仇恨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1頁、偵字第571號卷第107頁背面),證人曾鈞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跟綽號「老昌」之被告在臺中監獄內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55頁、第62頁),證人曾鈞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曾鈞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24分的監聽譯文)這是我跟一個綽號老昌的人的對話,A是老昌,B是我,這通電話是我問老昌有沒有在故鄉,他說有,我就說我要過去找他,我是要去找他買海洛因,下午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說他有在故鄉,但我過去沒有遇到人」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1頁背面),否認被告有於如附件A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一概指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認證人曾鈞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本於其親身之經歷而為,應屬實在。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燦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雖辯稱:記憶中其曾經向江燦炘拿過一次毒品,其與江燦炘是合資向其乾弟弟「 蔡鎮聰 」購買毒品,這個人江燦炘也認識,其不知道為何江燦炘說他不認識「蔡鎮聰」。其只有幫他買,一起去找藥頭買,差不多2、3次或3、4次,他從來沒有拿過1000元給其,都拿800或900元,江燦炘來找其,把錢拿給其,其找藥頭拿,拿到毒品後再拿給他。其跟江燦炘合資各出1000元,藥頭1人分1包給其等等語。然查:
①證人江燦炘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23日
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1月28日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2月1日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2月7日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104年12月24日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國中同學蔡敏男約定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該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我前往他住居所向他購買毒品。我是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住處」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6至67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23日監聽譯文)這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A是蔡敏男,B是我,我跟他通電話講的都是相反的,例如蔡敏男說要過來我家坐,就是指他在家,我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蔡敏男芬園鄉住處裡面,交易金額1000元,交易時間是這通電話後10分鐘左右,我是開車到他家,蔡敏男家旁邊有一間小房間,我們就是在裡面交易,我交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我施用的感覺是海洛因沒錯。...(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也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這通電話是我要找蔡敏男拿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蔡敏男住處,交易金額1000元,時間是這通電話後10分鐘左右,我是開車過去,也是在蔡敏男家旁邊的小房間交易,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海洛因。(電話中你說『在我家』,蔡敏男說『到你家好了』,何意?)這是代表蔡敏男在他家,就是在電話中講反話,這是之前蔡敏男跟我講電話中要這樣說。...(104年12月1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也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這通是我已經到蔡敏男家樓下,蔡敏男就說好,他要下來了,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1000元,地點在蔡敏男家,交易時間是電話完之後1分鐘左右,我拿1000元給蔡敏男,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104年12月7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這通電話是我要找蔡敏男買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金額是1000元,地點是在蔡敏男家裡,交易時間是通完電話後10分鐘左右,我開車過去,我拿1000元給蔡敏男,蔡敏男拿1包海洛因給我。...(104年12月24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與蔡敏男的對話,B是我,這通電話是我要去蔡敏男家交易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蔡敏男住處,金額1000元,交易時間是通話完後10分鐘左右,我開車過去,我拿1000元給蔡敏男,蔡敏男給我1包海洛因。...我是跟他買,沒有合資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其跟被告是國中同學,其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其喝美沙冬時碰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其都是用其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聯絡,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的對話,其等交易毒品不會在電話中明講,只會問你在嗎,只要被告在家其就過去,如果其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千元的量給其。104年11月23日之譯文內容,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說要來我家坐,就表示被告在家,這次有交易。其在警詢中說對話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被告說要來其家坐,但實際上是其要過去被告家,其等每次都是這樣講,當天是交易1千元的毒品。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有交易成功,那天講的「不然到你家好了」是「反話」,都是其去被告家,被告從來沒有去過其家,當天是交易海洛因1千元。104年12月1日晚間8時1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其到被告家樓下,有交易成功,交易1千元海洛因。104年12月7日晚間9時1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到「我等一下過去你家」,這樣就是被告有在家裡,當天交易1千元海洛因。
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交易1千元海洛因。這幾次買的海洛因,其拿到之後會在車上或家裡用,用下去感覺是海洛因。其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在家的話都是說故鄉,大部分都是被告先向其拿錢之後再拿毒品海洛因給其。被告都沒有跟其說要去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江燦炘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B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中如附件:C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羅孟輝明確表示:「我要過去喔、再半小時,我要1包,你人現在哪裡」等語,被告則表示:「我人在故鄉」等語,證人羅孟輝確有要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2人於半小時後在被告所謂「故鄉」之住處碰面等情,證人羅孟輝上開證述顯非憑空想像,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江燦炘,是其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跟上開證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107頁背面)。證人江燦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7頁背面、第73頁),證人江燦炘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江燦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8日下午7時46分、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7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該次通聯討論之內容,並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7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104年11月24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社口就是不在家,不在家就沒有交易成功。(104年11月28日下午7時15分這通通聯)那次我沒有過去,因為那時候我母親在洗腎。(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25分這通通聯)這沒有交易成功,如果說好我去你家,就表示我可以過去。(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6分這通通聯)我去的時候被告剛好出去了。(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7分這通通聯)他去草療,我就沒有碰到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證人江燦炘並非一概指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本於其親身之經歷而為,應屬實在。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孟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這次,其是和羅孟輝合資購買;編號8這次羅孟輝要和其合資購買,但沒有買成;編號9這次,其等只有打電話及碰面。羅孟輝之前就想要害其,經常打簡訊給其,他說經常找不到其是不實在的。其跟羅孟輝只有合資2次,其有向羅孟輝拿錢,是「大胖」放在其那裏並交代其,如果有人要買,就把毒品拿給對方,羅孟輝交錢給其,其拿給「大胖」,好處只是「大胖」有時候會請其吃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其拒絕,他就不爽而結怨,其只是幫他等語。然查:
①證人羅孟輝於105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分別向蔡敏男(
阿吉)購買過3、4次毒品,我只記得第1次於104年11月19日晚上在蔡敏男住家,向蔡敏男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第2次於今104年12月15日夜晚在蔡敏男住家,向蔡敏男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104年11月19日)此次通話內容就是我要去蔡敏男彰化芬園住家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104年12月15日1時12分57秒)此次通話也是要跟蔡敏男約去他家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78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11時17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蔡敏男的對話,A是蔡敏男,B是我,這是我要去蔡敏男芬園住處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第2通之後隔沒幾分鐘,交易地點在蔡敏男芬園彰南路住處,交易金額2000元,我是開車去他家,我走到他家門口,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後來我有用完。(電話中)『人在故鄉』指他在芬園住處,『我要1包』是指要1包安非他命。...(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21分監聽譯文)是我跟蔡敏男的對話,是我要去蔡敏男芬園住處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我忘了,大概是下午4點多,交易地點在蔡敏男他家,這次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蔡敏男說我到你家買,就是代表他人在家。(104年12月14日下午9時32分、12月15日上午1時12分、1時47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蔡敏男的對話,...我就直接過去他彰化芬園住處找他,並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隔1、2分,地點在蔡敏男他家。...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都是跟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的綽號是「阿吉」或「老昌」,其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大部分都是去被告家中購買,其在電話中不會講明要購買多少毒品,是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在家。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的對話。104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該通通聯紀錄,大部分其都是說其要過去,「故鄉」就是指被告有在家的意思,這通通聯後其有過去,也有交易成功,有買到安非他命,其去的時候就拿2千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其,其都是固定購買2千元,拿到毒品之後回家施用。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21分該通通聯紀錄其有印象,其有跟被告買2千元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其的。104年12月14日下午9時32分該通通聯紀錄是其跟被告的對話,12月15日凌晨有再聯絡,被告叫其幫他買點數,這通電話後有交易,交易2千元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其的。其有打過簡訊給被告,但是沒有在簡訊中說要合資、恐嚇的話語。其並無找過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找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證人羅孟輝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C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羅孟輝,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跟上開證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107頁背面)。證人羅孟輝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6頁),證人羅孟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羅孟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0時49分、11月21日上午12時27分、下午11時57分、11月22日上午12時39分、11月23日下午10時35分、11時40分、12月15日下午8時31分、11時52分、12月16日上午12時11分、12月21日下午4時58分、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2通簡訊等監聽譯文,均能詳細陳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約定或討論之內容,且分別證稱各該次聯絡後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85至86頁),並非一概指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想與被告接觸之情形,確實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始為證述,應屬實在。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誠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7):
被告雖辯稱:是劉誠良要賣毒品給其,劉誠良是為了脫免涉嫌販賣毒品的罪嫌,才將所有犯行推給其。劉誠良找其合資
3、4次而已,其再跟「大胖」拿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大胖」放在其那裏,劉誠良要拿的時候,其就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誠良,其沒有拿到好處,只是「大胖」有時候會請其吃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劉誠良把錢拿給其,其都拿給「大胖」,其餘的是他來跟其要,其請他吃的等語。然查:
①證人劉誠良於105年1月5日警詢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向1名綽號『阿吉』男子所購買。...(綽號『阿吉」之蔡敏男)他所持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的通話譯文)我要向(蔡敏男)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至上午12時9分有4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0時56分止,有3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4日下午8時10分起至下午10時12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47分,有1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47分起至上午11時53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起至上午12時56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8分起至上午4時16分止,有3通通話譯文)我要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蔡敏男住處,我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吉』之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93至101頁);於10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去跟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大概是凌晨12點20幾分,交易地點在阿吉芬園彰南路2段住處,交易金額2000元,我是騎機車去他家,我到他家門口,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後來我有用完。(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至12時9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隔3分鐘,地點一樣在 阿吉他 家,這次也是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104年1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0時56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晚上11點多,地點在阿吉他家,交易金額我有點忘了,好像是1000元,我是騎機車去現場,拿1000元給阿吉,他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對話中)『我過去你家坐』的意思就是阿吉在家,『我去你家等一下到』是指阿吉在家,叫我過去他家找他交易。...21日這次好像是2000元。(104年11月24日下午8時10分、10時12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11月24日這次有交易,時間是晚上10點15分左右,地點在阿吉他家,金額是1000元,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47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有成功,交易時間是凌晨4點50幾分,地點在阿吉他家,這次買1000元安非他命。...(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47分、11時53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1點56分左右,地點在阿吉他家,交易金額好像2000元,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12時56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凌晨1點多,交易地點在阿吉家,我買1000元,我拿1000元給阿吉,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8分至上午4時16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的對話,A是阿吉,B是我,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成功,交易時間是凌晨4點20分左右,地點在阿吉家,交易金額好像1000元或2000元,我拿現金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你在警局表示12月24日是跟阿吉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沒有。...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二級毒品來源是跟被告拿的,第一次是當面問,之後都是電話問,其是跟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1千、2千元在買,其買之前是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在家,其在電話中不會明確的說要多少錢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當面講的,其問他有在家嗎,他說有,其就過去找他,這樣就知道要做什麼。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是要去跟他拿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金額大概1、2千,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地點在被告家外面。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至12時9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也是問他有沒有在家要過去拿安非他命,後來有過去,金額大概1、2千,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104年1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0時56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也是要過去拿安非他命,後來有過去,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外面。104年11月24日下午8時10分、10時12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也是要拿安非他命,後來有過去,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在他家外面。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47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要去拿安非他命,金額大概1、2千,是被告本人拿安非他命給其,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外面。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47分、11時53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拿安非他命,有去拿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一樣在他家外面。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12時56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拿安非他命,有拿到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一樣在他家外面。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8分至上午4時16分監聽譯文是其跟被告的對話,一樣要過去拿安非他命,金額大概1、2千,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給的,交易地點一樣在他家外面。其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當面說的,如果其拿1千元就給其1千元的數量。其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104年11月21日這3通通聯譯文,被告說我去你家坐,就是其去找被告的意思,其等有時候會講反話,每一次交易都是在被告家外面,其都叫他「阿吉」,其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對於交易金額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6頁、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證人劉誠良前後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且明確證稱其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復有如附件D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認識劉誠良,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1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跟上開證人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1號卷第107頁背面)。證人劉誠良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94頁、第113頁背面),證人劉誠良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劉誠良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3時50分、104年12月10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與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3時50分、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14分、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該次通聯討論之內容,並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98、100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劉誠良並非一概指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證人劉誠良係為誣陷被告,大可為全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本於其親身之經歷而為,應屬實在。又者,本件檢警係因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獲證人劉誠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掌握有證人劉誠良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發動偵查,是被告辯稱證人劉誠良係為脫免自己販毒罪嫌,始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可採。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曾鈞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電話中你講的在故鄉是在哪裡?)在老昌彰化芬園的住處」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1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譯文內容講到「故鄉」是指被告他家,這是被告要求的。電話中只要講到在「故鄉」,被告有在家的意思就是被告有東西,其要過去找他就是要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證人江燦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跟被告通電話講的都是相反的,例如被告說要過來,就是指他在家,其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這是之前被告跟其講電話中要這樣說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66至67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打電話時如果被告在的話就會說「在故鄉」,故鄉就是表示被告在家的意思。其在警詢中說對話內容是「反話」的意思,是被告說要來其家坐,但實際上是其要過去被告家,其等每次都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證人羅孟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說「人在故鄉」指他在芬園住處,說「我到你家買」,就是代表他人在家等語(見他字第6716號卷第8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故鄉」就是指被告有在家的意思。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21分這通電話譯文記載,其說「我要去你那裏買花」、對方說「好啦,我到你那邊買啦」、後來其說「草屯交流道那有一個埔茂花市」、對方說「我不知道啦,我到你家買好了」,「你家」就是指被告在家,這個也是講反話,意思是被告叫其去被告家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第213頁背面);證人劉誠良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說我去你家坐,就是其去找被告的意思,其等有時候會講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綜合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之上開證述,及如附件A至D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所稱之「故鄉」或反話等詞句,可知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確有透過上開對話,使檢警難以從中即時查覺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之情。若非被告事前已與上開證人有過此等默契,其等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豈有可能均不約而同地故意在電話中講反話或「故鄉」等語,使被告誤認實際碰面之地點,導致雙方無法碰面而須再度聯繫?是以,如附件A至D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足以佐證上開證人陳述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非屬虛構,能保障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屬補強證據。
(六)從而,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稱其等有在與被告各次電話通聯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既有如附件A至D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可佐,應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057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166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即難以憑採。
(七)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毒者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怡萱 ,欲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惟證人林怡萱經本院合法傳拘並未到庭,而被告對證人林怡萱經本院傳拘無法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林怡萱所在不明致傳喚、拘提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嫂嫂 李素玫 、女兒 蔡宜婷 2人,欲證明該2人曾於105年1月4日,與其同往臺中女子監獄探視林怡萱,證人曾鈞憶說的是謊話;並再與證人羅孟輝、曾鈞憶、江燦炘、劉誠良4人當面講清楚,其僅是幫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然被告並無於105年1月4日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則被告於該日之行蹤為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顯然無關;又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羅孟輝、曾鈞憶、江燦炘、劉誠良等犯行,業經證人羅孟輝、曾鈞憶、江燦炘、劉誠良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49、2046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6次販賣海洛因、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於86、87年間,雖曾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2月6日。惟嗣經撤銷假釋,自105年1月19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既係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固於偵審中供稱其係與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合資向綽號「大胖」之人購買毒品等語,然其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依上說明,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乃綽號「大胖」之男子,惟其並未具體提供相關之跡證可供續查,故無法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大胖」之男子到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改稱本案之毒品來源乃其乾弟弟「蔡鎮聰」,然其亦表示並無該「蔡鎮聰」之身分資料或地址等語,且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並未再做任何之主張,即不能排除「蔡鎮聰」之人係被告為拖延訴訟而臨訟編撰之可能,況被告無法提供「蔡鎮聰」之身分資料及地址供檢警偵查,偵查機關顯無從據以查獲「蔡鎮聰」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之對象共2人,各次交易價格均為500元或1000元不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逕以判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無期徒刑,自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辯護權之行使,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是跟父母親及女兒(25歲)一起居住在水利地上自己蓋的房屋,原本是做臨時粗工,曾去上庭園藝工作一段時間,月薪約3萬多元,父親罹患癌症,每月需要支付父母親生活費約7、8千元,女兒有工作等語,及卷附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附被告在監行狀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查訪表、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另就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編號1所示犯罪時所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象│聯絡及交易時間│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號││││├─┼───┼───────┼────────────────┤│1│曾鈞憶│104年12月1日│曾鈞憶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8時41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20分│絡後,由蔡敏男將海洛因1小包(重││││鐘│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予曾鈞憶,並當場收取500│││││元。│├─┼───┼───────┼────────────────┤│2│江燦炘│104年11月23日│江燦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6時36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10分│絡後,由蔡敏男將海洛因1小包(重││││鐘│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並當場收取1000元。│├─┼───┼───────┼────────────────┤│3│同上│104年11月28日│江燦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10時46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10分│絡後,由蔡敏男將海洛因1小包(重││││鐘│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並當場收取1000元。│├─┼───┼───────┼────────────────┤│4│同上│104年12月1日│江燦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8時16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1分│絡後,由蔡敏男將海洛因1小包(重││││鐘│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並當場收取1000元。│├─┼───┼───────┼────────────────┤│5│同上│104年12月7日│江燦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9時14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10分│絡後,由蔡敏男將海洛因1小包(重││││鐘│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並當場收取1000元。│├─┼───┼───────┼────────────────┤│6│同上│104年12月24日│江燦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10時56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10分│絡後,由蔡敏男將海洛因1小包(重││││鐘│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江燦│││││炘,並當場收取1000元。│├─┼───┼───────┼────────────────┤│7│羅孟輝│104年11月19日│羅孟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10時44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11時17分許,│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連絡後不久│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羅孟輝,並當場收取2000元。│├─┼───┼───────┼────────────────┤│8│同上│104年11月24日│羅孟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3時21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於同日│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下午4時許│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予羅孟輝,並當場收取2000元。│├─┼───┼───────┼────────────────┤│9│同上│104年12月14日│羅孟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9時32分、│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翌(15)日上午│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1時12分許、同│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日上午1時47分│予羅孟輝,並當場收取2000元。││││許,連絡後約2│││││分鐘││├─┼───┼───────┼────────────────┤│10│劉誠良│104年11月18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12時18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於同│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日上午12時25分│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許(起訴書附表│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2000元。││││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20分,逕予│││││更正)││├─┼───┼───────┼────────────────┤│11│同上│104年11月20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10時22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11時15分許、│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11時39分許、12│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時9分許,連絡│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2000元。││││後約3分鐘││├─┼───┼───────┼────────────────┤│12│同上│104年11月21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8時45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8時54分許、│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10時56分許連絡│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後,約於同日下│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2000元。││││午11時許││├─┼───┼───────┼────────────────┤│13│同上│104年11月24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下午8時10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10時12分許連│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絡後,約於同日│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下午10時15分許│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1000元。│├─┼───┼───────┼────────────────┤│14│同上│104年11月27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4時47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連絡後,約於同│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日上午4時50分│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許│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1000元。│├─┼───┼───────┼────────────────┤│15│同上│104年12月4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11時47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11時53分許連│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絡後,約於同日│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上午11時56分許│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2000元。│├─┼───┼───────┼────────────────┤│16│同上│104年12月9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12時52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12時56分許連│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絡後不久(起訴│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價格販賣││││書附表誤載為翌│予劉誠良。嗣劉誠良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日下午9時6分許、9時20分許與蔡││││逕予更正)│敏男連絡後,在蔡敏男上開住處,交│││││付1000元價金予蔡敏男。│├─┼───┼───────┼────────────────┤│17│同上│104年12月24日│劉誠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上午4時8分許│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4時14分許、│絡後,由蔡敏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4時16分許連絡│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後不久│予劉誠良,並當場收取2000元。│└─┴───┴───────┴────────────────┘附表二:主文┌─┬───┬────────────────────────┐│編│犯罪│罪名及宣告刑││號│事實││├─┼───┼────────────────────────┤│1│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2│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3│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4│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5│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編號6│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7│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8│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9│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10│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11│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12│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編號13│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編號14│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15│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編號16│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一│蔡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編號17│扣案之Farea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插用之門號0989││││203647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A:購毒者曾鈞憶部分(附表一編號1)┌──┬─────┬─────┬──┬─────┬─────────┐│編號│通訊時間│監聽電話│通話│非監聽電話│通訊監察內容││││(A,即蔡│方向│(B,即曾│││││敏男所使用││鈞憶所使用│││││)││)││├──┼─────┼─────┼──┼─────┼─────────┤│1│⑴│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2015/12/1││││B:你有在故鄉嗎│││下午05:24││││A:你誰啦│││:16││││B:我是你弟弟啦│││(此次未交││││A:弟弟│││易)││││B:我黑人啦│││││││A:靠夭,不要用打│││││││電話的│││││││B:好好│││││││A:在故鄉啦│├──┼─────┼─────┼──┼─────┼─────────┤│2│⑵│0000000000│<<│0000000000│B:喂│││2015/12/1││││A:喂│││下午││││B:哥哥,你有在故│││08:41:24││││鄉嗎│││││││A:怎樣,有呀│││││││B:我過去找你│││││││A:好│└──┴─────┴─────┴──┴─────┴─────────┘
B:購毒者江燦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通訊時間│監聽電話│通話│非監聽電話│通訊監察內容││││(A,即蔡│方向│(B,即江│││││敏男所使用││燦炘所使用│││││)││)││├──┼─────┼─────┼──┼─────┼─────────┤│1│2015/11/23│0000000000│<<│0000000000│B:同學要來家裡坐││(附│下午││││嗎││表一│06:36:53││││A:好阿我過去你││編號│││││家坐││2)││││││├──┼─────┼─────┼──┼─────┼─────────┤│2│2015/11/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附│上午││││B:我在我家││表一│10:46:18││││A:那不然到你家好││編號│││││了││3)│││││B:好好│├──┼─────┼─────┼──┼─────┼─────────┤│3│2015/12/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附│下午││││B:在家裡樓下││表一│08:16:10││││A:你家樓下,好好││編號│││││B:好││4)││││││├──┼─────┼─────┼──┼─────┼─────────┤│4│2015/12/7│0000000000│<<│0000000000│B:同學要來家裡坐││(附│下午││││嗎││表一│09:14:33││││A:好呀,我等下過││編號│││││去││5)││││││├──┼─────┼─────┼──┼─────┼─────────┤│5│2015/12/2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附│上午││││A:喂││表一│10:56:14││││B:要不要來家裡這││編號│││││邊││6)│││││A:好好│└──┴─────┴─────┴──┴─────┴─────────┘
C:購毒者羅孟輝部分(附表一編號7至9)┌──┬─────┬─────┬──┬─────┬─────────┐│編號│通訊時間│監聽電話│通話│非監聽電話│通訊監察內容││││(A,即蔡│方向│(B,即羅│││││敏男所使用││孟輝所使用│││││)││)││├──┼─────┼─────┼──┼─────┼─────────┤│1│⑴│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過去喔││(附│2015/11/19││││A:好阿││表一│下午││││B:在半小時,我要││編號│10:44:20││││1包,你人現在那裡││7)│││││A:我人在故鄉│││││││B:那我直接過去│││││││A:好│││││││B:到了要在打一下│││││││嗎│││││││A:要│││││││B:好││├─────┼─────┼──┼─────┼─────────┤││⑵│0000000000│<<│0000000000│B:不接電話在幹嘛│││2015/11/19││││A:電話放在樓下,│││下午││││我在開電燈了│││11:17:58││││B:到了│││││││A:到了進來阿│││││││B:不接電話不跟你│││││││好│││││││A:到了進來阿│├──┼─────┼─────┼──┼─────┼─────────┤│2│⑴│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輝 喔,我現在││(附│2015/11/24││││沒有網路,你昨天說││表一│下午││││要來沒來││編號│03:21:05││││B:怎麼沒有去,你││8)│││││電話都不通│││││││A:我都在家阿│││││││B:你不是說在彰化│││││││A:我從彰化回來了│││││││呀│││││││B:那現在呢│││││││A:我現在要回家了│││││││B:我要去你那裡買│││││││花│││││││A:好啦,我到你那│││││││邊買啦│││││││B:草屯交流道哪有│││││││一個土茂花市│││││││A:我不知道啦,我│││││││到你家買好了│││││││B:好啦││├─────┼─────┼──┼─────┼─────────┤││⑵│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多久會到│││2015/11/24││││A:約15分就到了│││下午││││B:那樣喔,那我先│││03:32:59││││買東西一下│││││││A:好││├─────┼─────┼──┼─────┼─────────┤││⑶│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2015/11/24││││A:到你家了呀│││下午││││B:好│││03:59:23│││││├──┼─────┼─────┼──┼─────┼─────────┤│3│⑴│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附│2015/12/14││││B:你怎麼沒接電話││表一│下午││││A:我在社口街上遊││編號│09:32:25││││藝場內││9)│││││B:我等一下會繞過│││││││去喔│││││││A:好啦│││││││B:會繞過去喔│││││││A:好啦,你繞過來│││││││不知道幾點了,我在│││││││睡覺了│││││││B:再打給你,先跟│││││││你講一下│││││││A:好啦││├─────┼─────┼──┼─────┼─────────┤││⑵│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不是要我買點│││2015/12/15││││數│││上午││││A:我買好了│││01:12:57││││B:那現在呢,我從│││││││斗六要回去了│││││││A:現在幾點│││││││B:1點│││││││A:那你要到幾點│││││││B:等一下好,我約│││││││半小時到│││││││A:好啦││├─────┼─────┼──┼─────┼─────────┤││⑶│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出來了│││2015/12/15││││B:到了到了│││上午│││││││01:47:45│││││└──┴─────┴─────┴──┴─────┴─────────┘
D:購毒者劉誠良部分(附表一編號10至17)┌──┬─────┬─────┬──┬─────┬─────────┐│編號│通訊時間│監聽電話│通話│非監聽電話│通訊監察內容││││(A,即蔡│方向│(B,即劉│││││敏男所使用││誠良所使用│││││)││)││├──┼─────┼─────┼──┼─────┼─────────┤│1│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附│上午││││B:眼鏡啦││表一│12:18:28││││A:怎樣││編號│││││B:你睡覺了嗎││10)│││││A:還沒│││││││B:那過去找你聊天│││││││A:好│├──┼─────┼─────┼──┼─────┼─────────┤│2│⑴│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是誰││(附│2015/11/20││││B:阿吉喔││表一│上午││││A:你是誰││編號│10:22:18││││B:眼鏡啦││11)│││││A:我現在人在員林│││││││ㄟ│││││││B:多久會回來│││││││A:差不多等一下就│││││││回去了│││││││B:好││├─────┼─────┼──┼─────┼─────────┤││⑵│0000000000│<<│0000000000│A:眼鏡喔,你大約│││2015/11/20││││15至17分到我家│││上午││││B:那樣喔,我剛從│││11:15:17││││草屯要回去而已│││││││A:那這樣差不多│││││││B:我在外面等你,│││││││我不要下車喔│││││││A:好喔││├─────┼─────┼──┼─────┼─────────┤││⑶│0000000000│<<│0000000000│A:怎麼沒有看到你│││2015/11/20││││B:阿吉,我先載我│││上午││││阿媽到彰化去看醫生│││11:39:06││││回來再找你,差不多│││││││1小時│││││││A:1小時,回來再│││││││打給我│││││││B:好回來再打給你││├─────┼─────┼──┼─────┼─────────┤││⑷│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吉喔,出來阿│││2015/11/20││││我到了│││上午││││A:好好│││12:09:42│││││├──┼─────┼─────┼──┼─────┼─────────┤│3│⑴│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吉我眼鏡阿││(附│2015/12/21││││A:我過去你家坐││表一│下午││││B:沒啦││編號│08:45:47││││A:我過去你家坐你││12)│││││聽不懂喔│││││││B:我先過去7-11一│││││││下啦│││││││A:好OK啦││├─────┼─────┼──┼─────┼─────────┤││⑵│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015/12/21││││B:阿吉喔,那個阿│││下午││││,我在那個阿│││08:54:58││││A:好阿,不然到你│││││││家阿│││││││B:對阿│││││││A:好好我去你家││├─────┼─────┼──┼─────┼─────────┤││⑶│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2015/12/21││││B:眼鏡啦│││下午││││A:我剛打電話你都│││10:56:10││││不接│││││││B:我剛去臺中│││││││A:那我去你家,等│││││││下到│││││││B:我也馬上到│├──┼─────┼─────┼──┼─────┼─────────┤│4│⑴│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附│2015/11/24││││B:眼鏡啦││表一│下午││││A:我現在人在外面││編號│08:10:55││││B:不然我再打給你││13)│││││好了│││││││A:OK││├─────┼─────┼──┼─────┼─────────┤││⑵│0000000000│<<│0000000000│A:來你家好了│││2015/11/24││││B:好好│││下午│││││││10:12:54│││││├──┼─────┼─────┼──┼─────┼─────────┤│5│2015/11/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附│上午││││B:眼鏡啦,你在睡││表一│04:47:21││││覺了喔││編號│││││A:沒關係,來你家││14)│││││坐沒關係阿│││││││B:那在外面等你喔│││││││A:好好│├──┼─────┼─────┼──┼─────┼─────────┤│6│⑴│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怎麼電話都沒││(附│2015/12/4││││有接││表一│上午││││A:我睡死了││編號│11:47:55││││B:嚇死人││15)│││││A:睡到現在,我等│││││││下要去草屯│││││││B:有耶│││││││A:那快一點,我要│││││││去草屯了│││││││B:好,約3分鐘好│││││││不好│││││││A:好好││├─────┼─────┼──┼─────┼─────────┤││⑵│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015/12/4││││B:一樣阿,出來│││上午││││A:好│││11:53:39│││││├──┼─────┼─────┼──┼─────┼─────────┤│7│⑴│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睡了││(附│2015/12/9││││A:剛要睡而已││表一│上午12:52││││B:那我等下過去你││編號│:25││││那裡││16)│││││A:好│││││││B:不要睡著了│││││││A:好││├─────┼─────┼──┼─────┼─────────┤││⑵│0000000000│<<│0000000000│B:喂│││2015/12/9││││A:怎樣│││上午12:56││││B:到了阿│││:33││││A:好我下來了│├──┼─────┼─────┼──┼─────┼─────────┤│8│⑴│0000000000│<<│0000000000│A:眼鏡喔││(附│2015/12/24││││B:對阿,你在睡覺││表一│上午││││喔││編號│04:08:55││││A:現在幾點了,再││17)│││││做愛啦│││││││B:我剛好要出門了│││││││A:要去你家喔│││││││B:對阿│││││││A:馬上過去了│││││││B:我在家樓下等你││├─────┼─────┼──┼─────┼─────────┤││⑵│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了│││2015/12/24│││││││上午│││││││04:14:27││││││├─────┼─────┼──┼─────┼─────────┤││⑶│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出來了│││2015/12/24││││B:喂│││上午││││A:我出來了│││04: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