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