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珮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珮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3時許」應更正為「13時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陳世民 所有玉山銀行澎湖分行」應更正為「陳世民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珮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妨礙檢警追查犯罪,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

  被   告 林珮羽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羽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將其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LINE帳號為「劉老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電話資料後,即以上揭行動電話為發話工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19時8分許,以前述門號電話聯絡 俞志良 ,佯為俞志良之姪子 陳玉堂 且有金錢急用需求云云,使俞志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20分、13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 林芝逸 所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民所有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林芝逸、陳世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嗣因俞志良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俞志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珮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俞志良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65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與訊息內容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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