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石勝國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石勝國自96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80,379元未清償,原告依約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惟石勝國業於100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主張限定繼承,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繼承人石勝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5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為91年6月26日修正之第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石勝國未依約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石勝國已於100年8月19日死亡,而被告為石勝國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石勝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