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648號

原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告 陳冠任

蔡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春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農曆年初三)下午,報警並前來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租屋處大聲咆哮,向多位員警稱原告已有9個月未付1毛租金,還說不認識原告,沒有出租房屋給原告等語。被告陳冠任一直拿手機直拍原告,並問被告蔡淑姿:「他們(指原告)是什麼時候偷偷跑進屋裡住的」;被告蔡淑姿則回應稱:「我不知他們是什麼時候偷偷跑進去屋裡住」等語,係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誣衊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精神蒙受嚴重打擊,夜不成眠,憂鬱病症更加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租客身分,卻侵占使用陳春生之上開房屋,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搬離上開房屋(本院110司執字第18597號)。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然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稱:原告偷偷跑進屋裡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其與陳春生就上開房屋有口頭上之租賃關係,被告稱原告偷偷跑進屋裡住等語,係誣衊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春生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茲證明,與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會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交易常規不符,且從網路上下載或自文具店購買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困難,實難想像原告與陳春生有何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理由,則原告與陳春生就上開房屋是否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自非無疑。

  ㈡原告楊杏蓮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另案審理中自承上開房屋是伊向二房東 張鴻鈞 承租,陳春生是大房東,後來張鴻鈞遭陳春生趕走,伊從107年5月開始交租金給陳春生,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但因房屋很破爛,陳春生拒不修理,所以伊將租金減為1萬元,後來又減為7,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兩紙為證。觀諸該兩紙匯款申請書,原告鄒豐懋雖於107年11月7日、108年2月18日曾分別匯款7,000元、4,000元至陳春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惟兩筆匯款日期相隔數月,金額亦不相同,苟原告與陳春生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豈有不按月給付約定租金數額之理?且原告早已向張鴻鈞承租並入住上開房屋,對上開房屋之屋況自知之甚明,苟原告與陳春生於張鴻鈞遭陳春生趕走後口頭成立租約,原告豈有可能不向陳春生反應屋況,要求減少租金,反與陳春生約定不符合其期待之較高租金數額,嗣後又擅自減少租金數額?此亦與常情不合,尚難認為被告鄒豐懋之前開兩筆匯款即係用以給付與陳春生約定之租金。

  ㈢原告雖又提出錄音檔案,主張陳春生與其對話時,曾自稱為出租人,並詢問原告有無支付租金之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僅第四筆之錄音內容,有一聲音較小之男子詢問「這個月還沒有匯?」等語、第三筆之錄音內容,有一男子表示「我的房子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係與房屋租賃有關之對話,惟陳春生否認其為該錄音內容之男子,且上開錄音內容之發生時間、地點尚有不明,亦未明確提及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自難僅憑上開錄音內容之隻字片語遽認原告與陳春生就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聲請將上開錄音檔案與陳春生之聲紋進行比對鑑定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說明。其餘錄音內容,或關於原告向陳春生抱怨房屋很臭、或原告與陳春生間之閒聊、或原告詢問上開房屋2樓髒污要如何處理之事,與上開房屋租賃之事並無關聯,且原告在對話中係稱呼陳春生為「屋主」(台語),文義解釋上係指房屋所有權人之意,自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春生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

  ㈣原告對其二人自107年5月起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並不爭執,原告與陳春生就上開房屋並無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主張其二人有何占用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於108年2月7日在上開房屋稱原告偷偷跑進屋裡住等語,係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原告之名譽尚不因此而有受損。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2月7日在上開房屋稱原告偷偷跑進屋裡住等語,係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原告主張其二人之名譽因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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