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曾菊芳
被 告 曾愛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
計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㈡本院前固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依據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
賃關係存在(此部分詳下述),惟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
,依據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且原告欲收
回自耕,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14條
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且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
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又被告
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40條第3項
、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而兩造間租賃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遭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間曾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占用部分,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即下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則該租賃期間係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不定期限租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即下
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請求核定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核定系爭占用部分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41元,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774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
消滅為止,按月給付租金141元。被告即依上揭判決結果給
付原告租金,並無原告所主張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亦屬無據。綜上,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合法,
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遭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列
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3日因遺囑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系
爭占用部分。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占用部分,自附圖105年5
月20日測量起迄今,其現況並無變動。
㈡訴外人 曾開祥 (原告父親)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曾開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由原告承當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廢棄
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在案。
㈢嗣原告於107年間以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第2款規定其得終
止租約為由,再次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第2款規定並無理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仍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原
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在案。又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依據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核定租金
每月為5,000元,並命被告給付5年租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7年8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0元,經上揭第二審判決准許核定租金金額為每月141元
,並命被告應給付租金4,774元(計算期間為106年2月23
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兩造
間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租金141元予原告,其餘請
求則予駁回確定在案。
㈣嗣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40條
、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
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三、出租人收回自
耕時。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土地法第114條
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
規定終止租賃契約部分:本件兩造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受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推定有
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間雖無確定、特定之日期,然仍非
一般不定期限之租賃。況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即推定有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民法第
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即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均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一般不定期限之租賃。況如原告
所主張認為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為不
定期限租賃可採,則豈非容認原告得隨時依據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致被告之系爭房屋成為無權占用
土地?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綜上,兩造間於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均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不定期限之
租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
規定終止租賃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等
語,惟被告否認,經查,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
確定判決結果及理由所載,其核定之地租係自該判決確定後
,始屆清償期,即在該判決確定(即109年4月1日)前,
並無遲延給付可言,而被告就其辯稱有依上揭確定判決結果
給付原告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提存書為證(於109年5
月11日提存5,650元、於109年8月3日、9月29日、12月
3日、110年1月29日、3月31日、8月3日、10月1日、
11月30日均各提存282元),是被告辯稱其有依判決結果給
付原告租金等語,尚非子虛。況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
始應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按月給付原告租金,縱使認為
被告應自108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然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之110年11月17日,仍尚未滿2年,是原告上揭主張被
告有積欠租金已達2年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得
依據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與原告父親曾
開祥推定租賃關係期間,其並未給付租金予曾開祥等語,惟
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系爭占用
部分係屬被告與曾開祥間之法律關係,曾開祥並未依據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被告自無從依
法院判決結果給付租金予曾開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積
欠租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揭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租賃契約,均無
理由,即兩造間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