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07號

原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上之房屋租賃關係,被告故意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竟於民國108年2月7日至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外之巷口道路上大聲咆哮:原告竊佔其房屋已有九個月之久,一毛都沒付…云云,誣衊原告,蓄意讓鄰居指指點點,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屋確實為伊所有,伊沒有出租給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收過租金。伊當時只有說原告竊佔伊房屋,沒有說原告9個月沒有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外之巷口道路上稱:原告竊佔其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口頭上之租賃關係,被告稱原告竊佔房屋,且9個月沒有付租金等語,係誣衊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僅承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稱原告竊佔房屋等語,否認其有表示原告已經9個月沒有付租金等語,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曾表示原告已經9個月沒有付租金等語。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茲證明,與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會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交易常規不符,且從網路上下載或自文具店購買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困難,實難想像兩造有何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理由,則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是否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自非無疑。

  ㈢原告楊杏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房屋是伊向二房東 張鴻鈞 承租,被告是大房東,後來張鴻鈞遭被告趕走,伊從107年5月開始交租金給被告,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但因房屋很破爛,被告拒不修理,所以伊將租金減為1萬元,後來又減為7,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兩紙為證。觀諸該兩紙匯款申請書,原告鄒豐懋雖於107年11月7日、108年2月18日曾分別匯款7,000元、4,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惟兩筆匯款日期相隔數月,金額亦不相同,苟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豈有不按月給付約定租金數額之理?且原告早已向張鴻鈞承租並入住上開房屋,對上開房屋之屋況自知之甚明,苟兩造於張鴻鈞遭被告趕走後口頭成立租約,原告豈有可能不向被告反應屋況,要求減少租金,反與被告約定不符合其期待之較高租金數額,嗣後又擅自減少租金數額?此亦與常情不合,尚難認為被告鄒豐懋之前開兩筆匯款即係用以給付與被告約定之租金。

  ㈣原告雖又提出錄音檔案,主張被告與其對話時,曾自稱為出租人,並詢問原告有無支付租金之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僅第四筆之錄音內容,有一聲音較小之男子詢問「這個月還沒有匯?」等語、第三筆之錄音內容,有一男子表示「我的房子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係與房屋租賃有關之對話,惟被告否認其為該錄音內容之男子,且上開錄音內容之發生時間、地點尚有不明,亦未明確提及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自難僅憑上開錄音內容之隻字片語遽認兩造就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聲請將上開錄音檔案與被告之聲紋進行比對鑑定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說明。其餘錄音內容,或關於原告向被告抱怨房屋很臭、或兩造之間閒聊、或原告詢問上開房屋2樓髒污要如何處理之事,與上開房屋租賃之事並無關聯,且原告在對話中係稱呼被告為「屋主」(台語),文義解釋上係指房屋所有權人之意,自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

  ㈤原告對其二人自107年5月起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並不爭執,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並無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主張其二人有何占用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於108年2月7日在上開房屋前之巷道稱原告竊佔房屋等語,係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原告之名譽尚不因此而有受損。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2月7日在上開房屋前之巷道稱原告竊佔房屋等語,係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原告主張其二人之名譽因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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