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告 王從芬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王從芬
被告 郭揚親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從芬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叡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從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陳奕叡為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拖HC-367號),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0.8公里處時,因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上原告王從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王從芬受有左肩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陳奕叡當時5歲,因系爭車禍受到嚴重驚嚇,致入睡失常驚醒,外出搭車遇到貨車會尖叫,需要心理治療及長期追蹤,支出醫療費用、購藥及就醫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4,725元、代步車費用7萬9,000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每日1,000元)、購回同級車輛之差額10萬1,000元(車價109萬5,000元,保險支付99萬4,000元)、領牌費1,250元、燃料稅5,768元、牌照稅1萬0,491元、保險費4萬0,178元,請阿嬤照顧小孩費用5萬2,000元(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每月2萬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萬5,710元(包含小孩心理治療、請假陪同就醫、就醫停車費),原告王從芬請假6日受有薪資損失1萬4,478元、佣金損失4萬4,386元,原告王從芬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陳奕叡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王從芬46萬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陳奕叡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應提出資料證明其有支出。原告保險公司已有支付車體險款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看護費部分,因診斷書並未記載需要人看護,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就醫部分,除急診部分的請求無意見外,其餘部分均不同意請求,其因果關係不明確。薪資損失部分,診斷書未記載休養多久,同意1至2天工作損失請求,其餘不同意,傭金亦無法同意。精神損失部分則請法院斟酌。小孩部分無法認定有關聯性,大人部分同意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初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代步車費用、購藥、就醫停車費、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原告王從芬就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王從芬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從芬因上開傷害,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心理科、一般外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共2,475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5、2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王從芬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則無可採。至原告王從芬請求為其子原告陳奕叡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從芬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陳奕叡所診治之病症為何,且觀諸原告王從芬所提出之收據,其中一次就診時間為車禍發生前之110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原告陳奕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難認原告陳奕叡於復健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王從芬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購回同級車輛之差額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報廢,有原告王從芬所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王從芬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尚非無據,惟原告王從芬自承其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99萬4,000元,則原告王從芬此部分損害應已受填補,而原告王從芬請求被告給付購回同級新車車輛之差額,亦未考量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亦非新車,本應計算折舊,所謂之回購差額,自無可採。
4.就領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部分:原告王從芬此部分支出,乃因其所有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核與其所有權相關,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王從芬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就照顧小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王從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王從芬所受傷害多為挫傷,尚難認原告王從芬有何因上開傷害而需請人照顧小孩之必要,況照顧小孩亦為其自身之法定義務,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轉嫁侵權行為人。是原告王從芬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就薪資損失、佣金損失部分:原告王從芬主張其因請假6日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王從芬僅提出交易紀錄而未提出其因請假而有遭扣薪、罰薪之事證資料供參,則原告王從芬是否有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實屬有疑,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王從芬所受傷害多為挫傷,則原告王從芬請假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王從芬細陳其實,則原告王從芬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又佣金損失部分,原告王從芬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王從芬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又考諸國道上之車禍,快速驚險,原告所受侵害者非僅為身體權之有形傷害,亦包括健康權之無形心理傷害,本院乃認原告王從芬向被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原告陳奕叡向被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從芬5萬2,475元(計算式:2,475+1萬=5萬2,4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2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