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