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奇選任辯護人羅美玲律師被告劉正宇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陳清奇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驗前淨重6.56公克、驗餘淨重6.50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劉正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未據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毛重約
1兩)予 陳信 助, 陳信助 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劉正宇完成交易。
(二)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起訴書誤載為北斗鎮,下同)北斗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6兩)予陳信助,陳信助並交付價金15萬元予劉正宇完成交易。
(三)於103年9月23日,接獲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之陳信助聯繫,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道南下匝道口進行交易,劉正宇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欲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信助,旋為在場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1150.2
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81.24公克、驗餘總淨重1149.7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6.56公克、驗餘淨重6.50公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9.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4公克、驗餘總淨重9.64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劉正宇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劉正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正宇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劉正宇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證人陳信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54至57頁),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劉正宇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52頁正反面),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相片27張、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4、106至110、136、200頁),而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3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848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
186頁);扣案淡黃色晶體1包及白色晶體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89432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9頁正反面)。又陳信助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衡情被告劉正宇與證人陳信助既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足認被告劉正宇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見被告劉正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是被告劉正宇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訊據被告劉正宇固坦承於103年5月間下旬某日,確有與證人陳信助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並收受20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助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正宇於104年1月16日偵查時自承:伊於103年5月間販賣給陳信助的是海洛因,陳信助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核與證人陳信助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均具結證稱: 伊有 在103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劉正宇購買海洛因1兩,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劉正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偵卷第221頁)相符,且陳信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扣得之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67.68公克、驗餘淨重67.62公克)亦遭宣告沒收銷燬,有前開判決可稽,又陳信助因於103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反面)。而被告劉正宇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米黃色粉末4包(驗前淨重9.67公克、驗餘淨重
9.64公克、純度83.12%、驗前純質淨重8.0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可參,是被告劉正宇自白部分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信助前揭證述,亦足認陳信助係向被告劉正宇購買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劉正宇雖辯稱當時係為獲取交保之機會,始會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助云云。惟查:被告劉正宇先於103年10月22日即已具狀向檢察官坦承其於103年5月間係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助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嗣於同年月27日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伊具狀坦承犯行,係希望法院判刑可以判輕一點,不是要聲請具保之意(見偵卷第185頁),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准交保等語,倘被告劉正宇當時確係為求檢察官准予交保而為反於事實之自白,而檢察官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保,本院復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被告劉正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402號裁定可查,被告劉正宇豈有於104年1月16日偵查時仍坦承係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助之理,是被告劉正宇此部分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正宇於偵查及羈押庭先後做過6、7次筆錄,僅因為求交保而於偵查中承認過1次,但後來沒有獲交保後,隨即否認,足見其當初承認之動機確係為獲交保云云,核與前述被告劉正宇所為自白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劉正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陳信助證稱其曾先於
103年5月間向被告劉正宇之配偶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約4兩半重),而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案件中,僅認定陳信助於1個月內販賣價值8萬多元之海洛因予案外人 鄭世忠 ,則陳信助豈有不到1個多月即再次向被告劉正宇本人購買價值20萬元之海洛因之理云云,查陳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向被告劉正宇配偶購買之海洛因,除自行施用外,另出售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案件所載之人(即鄭世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53頁正反面),則證人陳信助購得之海洛因除販賣外,亦會供己施用,自不能僅憑鄭世忠向陳信助購買數量而推論陳信助證述不實,且衡情證人陳信助若供出其餘下手,無疑自證己身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是陳信助於10
3年5月間向被告劉正宇之配偶購買海洛因後,是否僅售予鄭世忠1人,尚有疑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參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周知,被告劉正宇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劉正宇與證人陳信助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且陳信助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劉正宇購買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劉正宇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正宇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劉正宇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劉正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本件購毒者陳信助為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其本意即在協助警方辦案,無實際購買真意,惟被告劉正宇則始終存有販毒營利之故意,且其於103年9月23日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故核被告劉正宇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正宇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正宇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正宇於103年9月23日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劉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三)部分犯行皆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正宇於103年9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信助部分之犯行遞減輕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劉正宇固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中迭證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陳清奇,而被告陳清奇雖經臺中地檢署起訴,惟被告劉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向被告陳清奇拿的,而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人買的,伊被逮捕時,第一時間找不到「文哥」,且「文哥」做事比較小心,不容易被查獲,伊怕無法減刑。況伊跟「文哥」關係也比較好,而因為被告陳清奇之小弟 謝明傑 檢舉,因而遭查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伊認為是被告陳清奇在後面陷害伊,才向警察表示該等毒品是向綽號「嘟嘟」的被告陳清奇拿的,事實上伊並未於103年9月22日23時至2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某大廟附近,向被告陳清奇購買重量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賒欠被告陳清奇55萬元,當初係為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向檢警證稱係向被告陳清奇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想陷害被告陳清奇,始會供出「文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74頁),而被告陳清奇涉嫌於103年9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大廟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劉正宇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因被告劉正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同此看法)。查被告劉正宇於103年9月23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此敘明。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劉正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陳信助,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被告劉正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正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陳信助,暨販賣之數量分別為1兩、6兩左右,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予陳信助未遂,及被告劉正宇前有妨害公務、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暨被告劉正宇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而原一度承認、復矢口否認前揭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助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正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父親已逝、與母親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及家人負責照顧,原經營飲料店,月收入4、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劉正宇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劉正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至被告劉正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不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149.70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6.50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劉正宇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遭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劉正宇亦自承當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準備販賣予陳信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應於被告劉正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大麻則係被告劉正宇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遭警查獲時扣得,應於被告劉正宇該項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見解同此)。經查:
1、被告劉正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現金共計35萬元,並未扣案,惟既屬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劉正宇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劉正宇亦自承該行動電話係與證人陳信助交易毒品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包,亦係被告劉正宇所有用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正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劉正宇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現在不知放在何處等語,亦經被告劉正宇供認屬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9.64公克)、吸食器1支、針頭15支,被告劉正宇自陳均係供己施用毒品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劉正宇於103年9月23日遭查獲後同意員警採尿,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號)、該實驗室103年10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16
5至166頁),而被告劉正宇於103年9月23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正宇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5、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目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批而非法持有,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前揭時地,向「大目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批,再於103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區內某處大廟前,以5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時地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斤),當面販售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正宇,並同意被告劉正宇事後再行償還上開購毒價金(迄今尚未清償),因認被告陳清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清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宇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及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及被告陳清奇遭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證人劉正宇遭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清奇固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劉正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正宇,僅曾經轉讓約10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正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宇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原證稱: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陳清奇所購得,當時欲以55萬元出售,再將55萬元交給被告陳清奇,被告陳清奇會拿其中幾萬元作為代價。伊之所以要求警方,並帶同警方北上查緝被告陳清奇到案,是因為這樣可以減刑,並且可以釐清責任,事實上伊是幫被告陳清奇販賣毒品,伊可以從中獲取利益,伊會去記住被告陳清奇的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伊配偶 林佩瑜 也因販毒案被抓,而伊和伊配偶就是想要交出上手即被告陳清奇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嗣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清奇拿給伊,要伊拿去賣給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3年9月22日22時至23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一處大廟前,以55萬元(先賒帳)向被告陳清奇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104年1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9月22日晚上,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大廟附近,向被告陳清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重量約1公斤,錢是先欠著的,該次除甲基安非他命外,伊沒有買其他毒品,因為伊跟被告陳清奇算是好朋友,被告陳清奇才願意讓伊欠著,伊是向被告陳清奇買斷後自己販賣,不用將營利分給被告陳清奇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6頁),則證人劉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係向被告陳清奇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就雙方如何交易、係賣斷或代為販賣、價金金額等細節均有出入。且證人劉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翻異前供,除否認上情外,並表示當初係為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證稱向被告陳清奇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則劉正宇有否向被告陳清奇購毒,其證述實有齟齬,又本案無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本院自無法單憑證人劉正宇前後矛盾之指述,即認定被告陳清奇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正宇。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005.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5.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4.92公克),被告陳清奇辯稱係與友人合資購買供己施用等語,雖被告陳清奇前揭合資購買之辯解未經證明,惟尚無從僅以被告陳清奇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其確有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陳清奇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習慣,且被告陳清奇於10
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D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167、168頁),而被告陳清奇於103年9月24日5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顯徵被告陳清奇於本案遭查獲之際,確曾甫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情無誤,是被告陳清奇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等物,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慣常使用之物,作為分裝吸食、與販賣者確認購買數量所用,自難僅因上述物品扣案,遽認被告陳清奇有被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清奇遭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40.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88公克、驗餘總淨重40.28公克),其中4包其純度高達82.02%,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顯與單純施用毒品之常情不符,而認被告陳清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看法相同)。
2.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僅能認定被告陳清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檢察官倘認被告陳清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卷內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前揭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外,未查有任何可疑與被告陳清奇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以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又綜觀卷內並無被告陳清奇與買主聯絡之監聽錄音,亦未有任何證據明確指出有何可疑之購買毒品對象,以資證明被告陳清奇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實難徒以被告陳清奇遭查獲時身懷數量龐大之毒品,即率爾推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等物之用途,固屬通常販賣毒品常見之輔助工具,惟購買毒品者為確保其所購毒品確實達到約定之購買重量,以電子磅秤加以確認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警方扣得上開之物,即遽謂被告陳清奇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3.被告陳清奇於103年9月24日5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清奇辯稱:伊當時因案遭通緝,為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所以一次購買大量之海洛因,遭查扣之海洛因約2個禮拜就會用完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本院自無從僅憑此遽認被告陳清奇係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海洛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清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清奇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清奇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清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同此)。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看法相同)。經查:
(一)被告陳清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及「 阿謙 」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未在本案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依上開起訴事實觀之,起訴範圍包括販賣及持有兩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奇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於103年8月30日5、6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及「阿謙」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且被告陳清奇於103年9月24日5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5時11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後循線查獲上開毒品,業如前述,兩者時間相當密接,堪認被告陳清奇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當日查獲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係同一持有行為。是被告陳清奇辯稱: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前案判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應堪採信。
(三)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陳清奇各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調查、審酌,然該確定判決已就被告陳清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顯在性事實為論罪科判之裁判,則未經起訴之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即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該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在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
(四)綜上,被告陳清奇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與前案施用毒品確定判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毒品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自應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既曾經判決確定,本院即不得再行審理。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宇是否另涉犯偽證罪部分、被告陳清奇是否另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應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劉正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一)│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八九七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劉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二(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0││││九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劉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二(三)│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仟壹佰肆拾玖點柒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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