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俊毅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與受刑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5號(下稱交上易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 林彥廷 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觀之該調解筆錄之條件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法係自同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給付12期,計12萬元;餘款3萬元由受刑人所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業已給付其中之2萬0,
640元,不足部分由被害人繼續申請,如新安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不足3萬元時,不足額部分,受刑人願意於104年1月10日以前補足之)等情。受刑人僅於103年10月14日、11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5,000元,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則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9,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執聲卷第11頁)。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係因過失傷害之犯罪,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3日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中高分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交上易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林彥廷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1月28日函知受刑人應按期向被害人給付,並於104年9月17日檢送已支付之賠償收據影本,如逾期未提出收據或證明之影本供查驗,將報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各於103年10月14日、11月11日匯款1萬元及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遂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對其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給付賠償金乙節亦不爭執,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受刑人雖稱因其於緩刑期間中風而無正常收入,致無法繳納上開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云云,固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但緩刑所附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原即為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且為緩刑宣告之主要負擔,且受刑人於103年9月22日調解成立後,即未依約於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被害人於臺中高分院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受刑人第1期即未依約定期間匯款,不知受刑人日後會否持續給付,其認為受刑人只是拖延時間,沒有真正誠意等語,受刑人當庭答稱係因連續假日才會晚幾天給付等語(見交上易案件卷第37頁),而受刑人亦曾向檢察官表示先前於二審審理時曾向被害人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但被害人不肯讓步,原本亦不願與受刑人和解等語(見執聲卷第11頁),是受刑人於調解成立之初,原可預知此負擔之存在而有所準備,更當已知悉按期給付賠償金之重要性。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任職於薇閣麗緻瘦身美容養生館,於調解成立時之投保薪資為
2萬5,200元,嗣於104年2月1日調高為2萬6,400元,其於103年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21萬2,517元、名下尚有2部汽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16頁),又受刑人因於104年8月7日0時58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既有任職收入、復有調高薪資、名下亦有財產,更有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辯稱因中風而無力工作,故無法依調解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云云,實非可採。而迄前開判決確定後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將近1年期間,受刑人僅於103年11月11日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已未遵期足額給付,且迄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予被害人,復未尋其他方式籌措金錢以賠償被害人,是受刑人蓄意不支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額應可認定。而被害人亦明確表示因受刑人從案發迄今始終不認錯,更找人恐嚇伊,伊已向臺中地檢署另案提出告訴,不願與受刑人協商其他給付方案等語(見執聲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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