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豐明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豐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豐明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中山二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行人 許鳳英 亦未注意中山二路該處路段禁止行人穿越,貿然推手推車由北往南穿越,李豐明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許鳳英,致許鳳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李豐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鳳英之子 周俊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豐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坦承(見偵字卷第149頁,原審卷第72頁、第81頁,本院卷第58頁、第
109頁)不諱,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16至23頁、第27至29頁、第67至82頁);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60至65頁);被告車輛之圓盤型行車記錄器(見偵字卷第57頁);新光吳火獅醫院105年12月5日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臨時醫囑單、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35-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9頁、第54至64頁、第70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於偵字卷第54頁可稽),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有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附於偵字卷第54頁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且依上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許鳳英,致其因頭部受創嚴重而死亡,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揭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為中山一路左轉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該處左側設有劃分島(島內設有高壓電塔),且係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不得任意穿越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固屬與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量刑審酌因子,或得據以減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於被告上揭應負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見偵字卷第31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認定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快車道之過失,而漏未列入被告過失情節之部分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使告訴人周俊鋐及其他家屬蒙受痛失至親之創痛,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係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6頁可稽)、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8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歉意,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依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回報單(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可知其係與告訴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立和解,而非毫無和解並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