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 吳永盛 相對人 朱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依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繳納)。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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