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9號上訴人 余德 堙被上訴人 賴松新
參加人 何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6,4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