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18號原告 晁得福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伍萬元」等字樣,然就事實及理由等起訴應表明事項之記載則付之闕如,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原告應提出補正書狀正本一份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補正書狀繕本,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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