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聲請人OOO上列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其偕同相對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並表示不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參,故本件因聲請人拒絕配合辦理而無從為鑑定,本院因此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能使相對人接受鑑定時,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