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鴻太企業社即 陳鴻禎
號被上訴人雙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承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並於96年7月間將其中之辦公廳A、B兩棟之鋁門、紗窗、五金、玻璃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6萬元,嗣後又追加其他工程款項82,100元,另玻璃換修工程款28,000元,工程款總計370,100元。上訴人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0,
100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100元。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略以:㈠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找其他人協助完成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㈡兩造間如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
程遲延,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及被上訴人找第三人協助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0,1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與上訴人接洽施作系爭工程,進而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伊負責幫被上訴人投標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承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工地管理、訪價、發包,被上訴人則負責資金;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亦為伊所負責發包的;上訴人所提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包商單價分析表是伊交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估價,上訴人估價完畢後有給伊估價單,然後伊就把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伊發包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發包的。系爭工程原工程款26萬元該部份沒有問題,追加工程款82,100元及玻璃換修工程28,000元部分,其上估價單的細項上訴人都有施作完畢,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有完成;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就是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完成之照片;被上訴人未付款的原因是因為該標案結算結果有賠錢,且時間有逾期,遭業主逾期罰款等語甚詳,此有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包商單價分析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及本院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調取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契約書1份、契約變更書2份等影本在卷可證,其中關於鋁門窗施作工程項目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2份之施作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依被上訴人所發函予業主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以陳報竣工之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雙工字第008號書函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該函之被上訴人方面承辦人亦載明係證人乙○○,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基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初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云云,旋又改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然倘果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會施作系爭工程,復有施作遲延之問題?所辯顯然矛盾,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取。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致被上訴人因逾期遭業主罰款及被上訴人找第三人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乙節,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現已由業主使用中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經證人乙○○證述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於卷屬實(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業主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函覆本院表示該「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業於96年7月25日竣工,並於96年8月21日驗收完成等語,此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98年3月9日高鐵捷秘字第098000210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上訴人陳報竣工之書函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可憑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七、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是其依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370,100元,乃為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37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