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9號聲請人 張齡云 相對人 張世樞 關係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因年邁體衰,失智,且為中度殘障人士,意識不清、無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為監護人及指定 賴靜子 (即相對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現況進行調查暨鑑定時,相對人就法官所訊問之問題無反應,目前臥床(可坐輪椅)、包手套、包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現無法言語、無法為意思表達無訛,此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鑑定筆錄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局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失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許仁豪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亦表示:由本院依法選任即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揭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1頁及第7頁)附卷可查。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在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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