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如芬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如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徐如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卷第53至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㈡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難認有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而逃逸,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5至26頁、第49頁),暨其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6至7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2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行對交通安全影響甚大,且參酌其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深自惕勵,不再後犯。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徐如芬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 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如芬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盛國葬儀社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沈寶琴 手推手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寶琴因此受有多發性骨折(右側橈骨、右側骨盆、右側肱骨、右側鎖骨、恥骨)等傷害。 嗣徐如芬 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沈寶琴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沈寶琴之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沈寶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如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寶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各1份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行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函附車行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6日函附車行紀錄各1份證明上開車輛於事故前後之行進路線之事實。6被告手機112年9月24日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各1份證明:㈠被告於事故前後所在位置之事實。㈡事故當時被告並未有接聽手機來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