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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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福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4、5行「看你明年還能不能工作」應予刪除;第5行之「恫嚇」應予刪除;第5行之「致 張宸嘉 心生畏懼」後應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展福供承不諱」應予刪除。
二、補充理由:被告陳展福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你家潑油漆」之訊息予告訴人張宸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說氣話,我不可能真的去潑漆等語(見偵卷第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有積欠工程款之糾紛,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前
開「到你家潑油漆」之訊息內容,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自由及財產有受侵犯之危險,故前開訊息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自由及財產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此觀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陳展福傳送前開訊息,導致家人不敢出門,對生活作息影響很大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明,則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屬加害自由及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業(見偵卷第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前開訊息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說氣話,我不可能真的去潑漆等語,僅為其恐嚇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礙其本案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前開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陳展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福因不滿張宸嘉積欠工程款且僅以沒錢可清償予以敷衍而無意積極清償,竟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你家潑油漆」、「看你明年還能不能工作」以此加害張宸嘉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恫嚇張宸嘉,致張宸嘉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宸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宸嘉指訴之被害情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之恐嚇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展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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