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語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語潔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建中街與社寮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跨入無號誌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楊 湯燕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清富 ,沿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 楊湯燕貴 受有腦震盪、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清富則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丘語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丘語潔已與告訴人楊湯燕貴、楊清富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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